鼻骨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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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案例夫妻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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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吕某(男)与张某(女)于年1月登记结婚。年11月25日,张某生下一女。因吕某与张某皆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夫妇二人决定给女儿起名为“南雁林依”,并以“南雁林依”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及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年12月,吕某前往住所地派出所(以下简称A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但吕某坚持以“南雁林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A派出所遂依照《民法典》第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决定。

女儿出生后,张某在家全职照顾小孩,吕某继续工作。自年11月起,吕某经常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居住,张某对吕某的在外交往产生怀疑。经数次争吵,二人最后协商约定:自约定之日起,如果吕某晚上12时至凌晨7时不回家居住,每一小时支付"空床费”元给张某。其后,吕某仍然经常夜不归宿,并经常与张某发生争吵。自双方达成上述约定之时起,吕某先后共计向张某出具了“空床费”元的欠条。

年2月15日,吕某与张某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吕某将张某打伤。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中指皮肤裂伤,鼻骨骨折;需进行鼻骨修复手术。年3月,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决归其所有,并要求吕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元,离婚损害赔偿5万元,“空床费”元。

案情分析:

一、自然人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姓名变更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决定权。姓名一般都是自然人出生时由其父母确定,但并非意味着可以随意取名。《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吕某和张某仅因酷爱诗词歌赋而取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要求,且二人系女儿的法定抚养人,女儿的姓既非父母姓氏,也非其他直系血亲的姓氏,按《民法典》相关规定,该姓氏违法。

二、夫妻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材料,吕某经常夜不归宿,该行为属于违反配偶关系中的同居义务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吕某频繁无故夜不归宿的行为就是对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违反。而空床费的约定,是平等民事主体(自然人)之间约定协商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可撤销和无效事由,协议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离婚诉讼中损害赔偿的申请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重婚的;

第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第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第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案中,吕某经常夜不归宿,属于违反配偶同居义务的行为且在吕某与张某的争吵过程中,吕某将张某打伤,造成张某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中指皮肤裂伤、鼻骨骨折等后果,张某属于无过错方。可申请离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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