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2月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年12月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汽车养护中心门口与同事支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冲突并互殴,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使用拳头击打支某某面部,致支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支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孟某某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支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二)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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