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因其之前挖机工资未结算之事与邓某素有纠纷。事发当天,吴某与邓某一起在景德镇市某酒店吃饭。
吃完饭后吴某在酒店大厅找到邓某要求结算挖机工资,后其情绪激动用右手拳头朝邓某面部打了两拳,造成邓某眶鼻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鼻中隔骨折。
经景德镇市昌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邓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邓某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邓某的谅解,依法及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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