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年5月XX日被刑事拘留,年6月XX日被取保候审;年6月XX日被监视居住,年12月XX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年12月XX日22时许,马某斌与被害人肖某某、孙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XX街道附近一起吃饭喝酒后步行同往大渡口区XX镇方向。
期间,马某斌与肖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推搡,经孙某某劝导后二人分开。
随后,马某斌通过电话告知郑某某其被肖某某殴打让其带人前来帮忙,何某某、郑某某立即纠集雷某、何某国、李某龙及被告人许某某共六人驾车前往XX附近帮马某斌打架出气,到达现场后何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对孙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左侧颜面部血肿、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眉弓裂伤;与马某斌一起对肖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左侧颞部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挫裂伤,随后七人驾车逃离现场。
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左颞叶脑挫裂伤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年5月,马某斌、郑某某与肖某某、孙某某在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XX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马某斌、郑某某赔偿肖某某元,赔偿孙某某元。
年5月XX日,被告人许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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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