鼻骨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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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时说因工作被房客打了,证言中又否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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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峰

某位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办公室主任,在与房客就企业的房屋租赁事项进行协商时起了纠纷。被房客打伤。有位同事王某1当时在打人的现场,这个王某1当时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如实陈述了客观事实。但后来王某1却作出了与前述相反的证言。两级法院却采信了这个王某1的证言。法院否定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对此几方争议较大。

一、本案当事人

1、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彭某。

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

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4、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原告诉讼请求

1、撤销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包河工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撤销合肥市人社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64号《行*复议决定书》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一审第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撒销上述两份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王某1的身份为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另据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皖民初号)显示,王某1同时是安徽某科教文化有限公司员工,安徽某科教文化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为任某,即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科教文化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

《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和《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报警人王某1的报警内容为:“我是房东,被房客打了,事实是彭某被房客打了。王某1报警的真实意思是房东(即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处理房屋租赁事宜时,被房客打了。

《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当事人费越与彭某对于在房屋租赁纠纷中,上诉人被费越殴打一事均是认可的。因此,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彭某是在处理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事宜时被租客费越殴打的事实。

第二:证人连某、王某1虽然对本案做了与事实相悖的证言。但是本案工伤事宜发生在年6月8日。事发时在场人员有费越、王某1、彭某。证人连某并不在场。其不能作证证明事情的经过,且连某的出具证言的日期为年5月25日。即在事发之前,由此可以明显看出,此为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为自己开脱责任所做出的闹剧。

证人王某1为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报警时和后续出具的证言存在明显冲突,且王某1在一审时未出庭接受各方的质证。根据法律规定,其所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包河区人社局、合肥市人社局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对二人的证言未予认定,该认定结果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包河区人社局未对连某、王某1的证言进行核实,与事实明显不符。

第三:年5月25日。对王某2做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中,王某2对其工作单位已经进行了明确。即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其对事发原因、经过等均进行了明确、具体的陈述。据此完全可以认定彭某确系工伤的事实。

一审法院以偏概全。仅摘录“因公司房屋租赁纠纷几字,并据此认定“公司二字语焉不详。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上诉人所发生的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包河区人社局和合肥市人社局根据事实所做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律事实

1、年4月8日,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

2、年6月3日,公司向其各部门发布文件,宣布彭某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决定。

3、年6月8日11时左右,彭某在合肥市庐阳区原计算机函授学院内因房屋租赁纠纷与费越发生冲突,被费越击中面部,诊断为鼻骨骨折。

4、年9月11日,第三人彭某的同事王某2出具证明,确认彭某于事发当日“因公司房屋租赁纠纷被租客打伤。

5、年10月9日,彭某向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年11月30日,包河区人社局作出包河工不认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于年3月15日被复议机关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肥市人社局)撤销。

6、年5月24日,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包河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行为的过程中,向包河区人社局提交连某、王某1的两份书面证言,该证言显示彭某于事发当日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

7、年6月5日,包河区人社局作出包河工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受伤害职工为彭某,用人单位为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申请时间、受理时间均为年10月9日,事故时间、诊断时间均为年6月8日,受伤害部位为鼻骨。年6月8日,彭某在庐阳区原计算机函授学院内处理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时,因遭受租客的暴力伤害而导致鼻骨骨折。彭鋆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8、年8月1日,合肥市人社局再次受理涉案行*复议申请。年8月3日,合肥市人社局向被申请人包河区人社局送达行*复议答复通知书。年9月21日,包河区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年10月29日,合肥市人社局延期作出合人社复决[]64号行*复议决定书,并于年11月17日送达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

9、年11月27日,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起诉。

五、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

一、撤销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包河工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包河区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行为;

三、撤销合肥市人社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64号《行*复议决定书》。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本案争议焦点:一审第三人的受伤是否与工作有关?

七、评析

一、关于“禁止反言规则”的相关问题

1、禁反言的概念:禁止当事人违反其先前已经作出的言行。本质上是一种禁止性的法律规则。禁止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作出前后矛盾的言行,从而阻止了其可能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如果有反言的情形出现,那么出现反言行为的当事人会得到某种利益,另一方当事人会有利益损害的后果。

2、禁反言的类型:契据禁反言、行为禁反言、记录禁反言、行为禁反言、允诺禁反言、财产权禁止反言、判决禁反言、直接禁反言、间接禁反言、裁判上的禁反言。

3、禁反言的目的:禁反言规则是一种证据排除制度。禁止当事人对先前行为或法庭确认事实的否认,通过对当事人言行的规制,确保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或在前后诉讼中言行的诚实可靠,以达到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严肃性和诉讼结果权威性的结果。

4、禁反言与诚信原则是一致的。诚信原则是禁反言规则的深层次理论依据。

二、关于“证人证言”的相关问题

1、证人证言是证人耳闻目睹的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情况。

2、一般来说,通过直接感受而提供的证言,真实性相对大一些;而间接得知(道听途说)所提供的证言,则真实性相对较小。

3、人民法院在分析证人证言时,还必须查明证人的身份以及他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然后,再仔细地从证人的主观及客观因素两方面来分析研究。

4、对证人的主观因素方面,应考虑他的文化水平,对事物的理解程度,以及他的认识能力和表达能力等。

5、在其客观因素方面,则应考虑证人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如光线明暗、距离远近、室内或室外、嘈杂还是安静等等。

6、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通过间接途径获取的信息所形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7、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10、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11、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2、只要是证据,那么就需要满足证据的三性,包括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这样的证据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至于证明力大小,则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判断。

三、结合本案来作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中的一审第三人彭某与本案中的原告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第二个方面:本案适用的法条:《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第三个方面:两级法院采信用人单位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我们来分析下:

1、王某1的报警时的陈述。这个王某1对本案的事实前后作过两份陈述。第一次是年6月8日11时左右。这个王某1打电话时,警方有个报警记录。王某1表达是清楚的:“我是房东,被房客打了。意思是这样的:事实是彭某被房客打了。王某1报警的真实意思是房东(即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处理房屋租赁事宜时,被房客打了。这个报警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

2、王某1的在行*程序时提供的证言:彭某被打不是因为工作原因。

3、这个王某1前后的陈述是矛盾的,不一致。他的行为违反了“禁反言”规则,这个王某1在行*程序中提供的证言应当要被排除掉。

因为这个王某1在报警时并没有受到威胁、欺骗的情形,他本身的身体也是健康的。所以他报警时的陈述内容应当是真实的。

4、两级法院违法采信了这个王某1的证言。

5、这个证人连某。他所知道的内容是听人所说或者是自己杜撰的。且连某的出具证言的日期为年5月25日,而事故发生日期是在年6月8日。可以断定这个连某的证言是不能被采信的。

第四个方面: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当事人费越与彭某对于在房屋租赁纠纷中,上诉人被费越殴打一事均是认可的。这个打人者费越本身与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他又是当事人。对于打人的原因已说得清楚:是因为与彭某在谈论房屋租赁的事情中起了纠纷。

第五个方面:彭某是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他的工作职责中就有代表公司对外处理行*事物的权力。

第六个方面:对王某2做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中,王某2对其工作单位已经进行了明确。即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其对事发原因、经过等均进行了明确、具体的陈述。

一审法院对于证人王某2的证言是这样分析的:王某2的证言只是提及彭某于事发当日“因公司房屋租赁纠纷而被打伤,至于其所称的“公司是指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还是指其他公司,显得语焉不详。

一审法院的分析是错误的。明显与证言所提供的信息不相符合。

第七个方面:综合以上分析,这个彭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

受伤害职工为彭某,用人单位为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申请时间、受理时间均为年10月9日,事故时间、诊断时间均为年6月8日,受伤害部位为鼻骨。年6月8日,彭某在庐阳区原计算机函授学院内处理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时,因遭受租客的暴力伤害而导致鼻骨骨折。彭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结论:彭某受伤的后果应被认定为工伤。王某2的证人证言中所指公司既为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以“王某2未指出公司具体是指哪一公司,包河区人社局亦未予澄清为由而撤销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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