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年4月9日上班,乘坐BRT7号线于9点36分在友好花园站下车出站时,被设置在出站的闸口夹住大腿限制行动导致头面部朝地摔倒。造成当时短暂意识模糊,额头擦伤,鼻骨骨折,右侧门牙磕断一半,下面牙齿部分缺损,右大腿筋膜血肿肿痛,左腿青紫,不能行动。手机碎屏。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轨道交通公司作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其基于防止乘客逃票行为等经营管理考虑需要,设计相应的闸机闭关规则,也应当以不危及乘客的人身安全为前提,且应当尽到相当程度的安全提醒义务并配合相应的设备,使免票乘客能够正常通行。本案中,轨道交通公司设置的闸机在出口,未对出站人员如何安全出站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导致刘某在出站时过闸时受伤,故刘某受伤与乌鲁木齐市城市快速公交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刘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决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快速公交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红山一卡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元;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元;向原告支付交通费70元;向原告支付手机碎屏更换费.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