鼻骨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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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3/3 16:51:00

年11月27日,中国检察网公示了长垣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的起诉书,具体如下:

网络图片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年11月1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11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年6月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年6月1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9月10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位某甲近亲属位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薛丽、被害人近亲属位某乙、被害人李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9月27日20时许,在长垣市**办事处**广场处,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乙喊来其兄弟被害人李某甲,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将李某甲鼻子打伤。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年6月4日17时许,在长垣市**办事处**小区**期施工工地内,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工地北侧20号楼北的十字路口处,因疏忽大意未看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位某甲,将位某甲碾压致全身多处损伤,头颅崩裂,胸部广泛性骨折,并当场死亡。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位某甲系车辆碾压致颅脑崩裂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位某甲近亲属收到赔偿款合计元,并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赔偿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阔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等;

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应当预见车辆前方可能会有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情节较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位某甲近亲属、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位某甲近亲属、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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