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一般不以抢劫罪论处,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案情简介
被告人贺某承包向某的矿山钻孔工程期间,因工程费用清算问题产生矛盾,工程款至今未清算。
某日,被告人贺某欲找向某索要工程款,因向某不在家,遂找到刘某(向某妻子),被告人告知其目的后,刘某将被告人贺某带至向某家中。
在被告人贺某向刘某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贺某遂用拳头殴打刘某头部,在殴打过程中,刘某咬住贺某的左手,被告人贺某持烧水壶对刘某继续进行殴打,致刘某受伤。
后刘某向被告人贺某求饶并答应将家中所有现金全部交给被告人,被告人贺某扶着刘某从卧室取出保险柜的钥匙打开放置于另一房间内的保险柜,在被告人贺某从保险柜取钱的过程中,刘某趁被告人不备,冲出家门呼救。
被告人贺某拿上保险柜中部分现金跑出刘某家中,在门口楼道内,被刘某邻居李某阻拦,被告人贺某在挣脱时将钱款撒落楼道,后随手抓起撒落的部分钱款逃离现场。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侧鼻骨骨折属轻微伤。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要点
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九点第5小点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一般不以抢劫罪论处,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本案中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为索取债务,并无抢劫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以及贺某到被害人家中的时间和具体过程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贺某到刘某家中的目的确系为索要工程款。
因此,被告人贺某主观上并不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故意。
(二)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与向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本案中的言词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贺某与证人向某至今并没有对案件所争议的工程款进行清算,被告人贺某与向某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因此,向某虽提出其己结清给贺某的各项款项,但双方对此分歧巨大,在案证据能够确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三)综合全案情节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并综合全案情节,仍应适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九点第5小点的规定。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四)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受伤,但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系轻微伤,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在索债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产生的纠纷,但依法不构成犯罪,遂判决被告人贺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年7月16日发布)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