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则案例,大爷因交通事故致残,保险公司却称其患高血压,欲减轻责任。
60多岁的陈大爷出行喜欢骑自行车,既环保又健康。
7月正值酷暑,刘师傅驾驶客车沿省道行驶,但因驾驶不当,与骑自行车的陈大爷相撞,致其主动脉夹层、多发肋骨骨折;体表多发挫裂伤、肝挫裂伤、腰椎骨折、鼻骨骨折。此次事故经认定刘师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师傅、保险公司与陈大爷进行了协商,但保险公司认为陈大爷自身患有慢性病高血压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因自身疾病导致事故后受伤严重,构成八级伤残。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陈大爷遂将刘师傅及保险公司诉至息县人民法院。
息县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认为陈大爷的伤残系外伤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陈大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50%比例计算。
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及陈大爷均不服判决,遂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陈大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其自身的疾病仅是造成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对陈大爷的残疾赔偿金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虽然受害人的固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意义上的过错,其与伤残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主张按参与度扣减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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