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的李先生排队做核酸时,前面有人“插队”,他警告不要插队,对方一只手掐住他的脖子,另一只手挥拳就打了过来,他赶紧伸手阻挡、反击。后经司法鉴定,对方青年男子(徐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二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外伤致左侧面部及左鼻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李先生外伤致颈部、左颈部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年12月27日,李先生被当地警方取保候审,年7月12日,当地警方以李先生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庭审中,李先生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拒绝认罪认罚。
李先生的行为到底是不是正当防卫,这是有罪和无罪的分界,决定着一个人的自由甚至一生的命运。这一类的事情,在生活中我们会遇到很多,律师为你认真分析解答。
一、关于正当防卫,我国刑法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按此条文,我们一般具定会理解,李先生在自已的身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保护自已的行为,应该是正当防卫。
但实际的情况却是,公安相关一直以来,处理此类情况却是认定为互殴,受伤的一方是受害者,致害者一方成了被告人被判刑。
二、昆山反杀案激活了刑法正当防卫的条文。
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于海明骑自行车在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正常行驶,刘某醉酒驾驶小轿车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于海明险些擦碰。刘某的一名同车人员下车与于海明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时,刘某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解,刘某仍持续追打,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面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刘某在击打过程中将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刘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于海明捅刺刘某的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刘某受伤后跑向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两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轿车。刘某逃离后,倒在附近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9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依法撤销于海明故意伤害案。
三、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对如何认定正当防卫有了更加全面的比较实用的指导意见。
提出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指出认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要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确保案件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特别指出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四、对照以上法律和指导意见,我认为李先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排队是遵守正常的秩序,不遵守“排队规则”还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先,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据此,李先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如果把李先生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将是对不守秩序、不守规则的纵容,对逞凶的恶人的放纵,而对遵章守法者的惩罚。是不会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也不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