鼻骨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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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1/4 21: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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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泽州县**镇**村**号楼**单元**室,现住泽州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年1月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罚款三百元;因侮辱、威胁他人,于年6月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年9月19日被泽州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年1月5日被泽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年5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1月21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年7月1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在该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子申某某发生争吵,后使用拳头、手机、铁棍等工具对申某某头部、腰部、背部实施殴打,致申某某头部、腰部受伤。经鉴定:申某某被致腰3、4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申某某被致顶部两处头皮创,右眉弓表浅创,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年4月23日20时,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晋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晋城市城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道建材市场门前路段,与前方余某某驾驶的晋E****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6mg/ml。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慧敏

检察官助理:张小燕

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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