鼻骨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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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1/5 23:56:00

近日,法院二审公布一起保险理赔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

法院认定事实:年11月15日7时,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微型客车在如意城交通岗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碰撞,致两车损坏,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杨某受伤后于年11月15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右眼挫伤、左下肢浅表挫伤。共支出医疗费.21元。此次事故造成杨某车辆受损,杨某支出修理费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微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某、驾驶人李某具备相应驾驶资质,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本案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某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杨某系城镇户口,平时在市场打零工,杨某主张参照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6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66.42元(.62元/天×9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医疗费22.23元,护理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误工费66.42元,交通费元,电动车维修费元,合计.89元;二、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杨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一审判决确认的元车辆损失也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经审查,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辽A×××××号微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万元。一审根据杨某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认定杨某的误工天数,并根据杨某受伤前的实际工作情况,参照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杨某的误工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偿杨某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电动车维修费问题。经审查,此次事故造成杨某的电动车受损,杨某在一审中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审据此认定其电动车维修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

(编辑罗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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