鼻骨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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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7/29 16:37:00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辽07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德贵,男,汉族,年6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年1月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义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汉族,年4月1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义县。系本案被害人。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义县,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系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德贵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年2月4日、6月16日作出()辽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德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德贵,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且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年4月29日9时0分许,被告人彭德贵与被害人王某在义县地头因土地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用铁锹背击打王某头面部致其倒地后,继续数次击打王某头、面部,王某妻子被害人郭某过来抢被告人手中的铁锹,被告人用铁锹背击打郭某,致郭某脑部、左臂受伤出血,后郭某跑离现场,彭德贵在后面追赶,彭德贵妻子聂某抢下被告人手中铁锹,被告人又回家从院内拿一把镐追赶郭某,并扬言用镐钉死郭某后再拍死王某,后被村民拦下。被害人王某因伤住院治疗,被告人彭德贵故意杀人未遂。

案发后,被告人彭德贵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在锦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眼损伤、眼球破裂伤、肋骨骨折、脑部损伤,建议系统治疗,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天。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右侧硬膜下积液、面部多发骨折、双肺肺炎、双侧胸腔积液、窦某动过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加强功能锻炼,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受伤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门诊检查医院医疗费.81元、锦州医院医疗费.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52元、误工费.34元、医院检查费.3元、鉴定费元、交通费元、复印费、邮寄费88.27元,上述费用共计100.9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德贵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持械连续击打他人要害部位,意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担架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彭德贵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造成经济损失等情况,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彭德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彭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9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德贵的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王某夫妇先挑起事端对其进行击打,而其还手导致,是正当防卫行为,在王某倒地后其未对王某进行二次殴打,对郭某也只有追击行为,因气愤才扬言杀人,其不具备杀人的身体条件,只是危言恐吓,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王某的重伤鉴定是伪造的,请求重新鉴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无异议,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彭德贵犯故意杀人罪及造成经济损失的基本事实清楚。

另查明,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出现嗜睡,神志恍惚,胡言乱语,肌力下降,肌张力增高,双巴某征阳性等脑部受压之症状和体征的损伤程度评为人体重伤二级;颅骨凹陷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为人体轻伤一级;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为人体轻伤一级;面部损伤,面部瘢痕累计6.0cm以上(9.1cm),左颧骨、颧弓多发骨折,双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为人体轻伤二级;枕部瘢痕,耳廓瘢痕的损伤程度评为人体轻微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朱某、聂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笔录、物证铁锹、镐照片;(辽锦)公(司)鉴(DNA)字[]59号鉴定书;锦凌司鉴定所[]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大司鉴中心[]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伤情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上诉人彭德贵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彭德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德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其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持械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彭德贵虽经传唤到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实施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诉人彭德贵所提其是防卫行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彭德贵因琐事与二被害人发生争执,进而用铁锹多次击打王某头、面部等身体要害部位,造成王某二处重伤、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在郭某对其进行阻拦时用铁锹打伤郭某头部、手臂,后因铁锹被他人夺下,又用镐追打郭某,在他人予以制止并与其争夺作案工具时,仍继续追赶郭某,不放弃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主观上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其有加害行为,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彭德贵在二审期间所提请求对王某的重伤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锦凌司鉴定所[]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国医大司鉴中心[]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所提重新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遗漏被害人王某伤情鉴定情况的相关事实,对上诉人彭德贵实施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未依法予以没收,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辽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作案工具木把铁锹一把、木把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锦昕

审判员
  李洪斌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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