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篮球,发生碰撞在所难免。在激烈的对抗中,因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是否构成人身损害侵权?究竟又该如何界定?
年9月,原告曾某和被告李某到双峰县城某学校操场打篮球,在一次争抢篮板球的过程中,两人身体发生碰撞,致使曾某的鼻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之后,双方就是否需要赔偿产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李某遂诉至双峰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篮球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是常见现象,具有社会相当性和普遍性。本案中,李某主观上没有伤害曾某的故意,其行为不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曾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篮球爱好者,应当能够预见到篮球运动存在的潜在伤害风险,自愿参加篮球运动,意味着曾某有接受该危险并自愿承担篮球运动潜在伤害风险的意愿,属以默示的形式自甘风险(自甘风险是普通法上一个古老的加害人免责事由,指受害人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仍自愿承担风险之情形)。另外,曾某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所受伤害超出其所能预见和承受的风险范围。故此,本案不能同时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只能按自甘风险原则处理。综上所述,法院依法驳回了曾某要求李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娄底新新网通讯员: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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