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蕊与李某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程某盛、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签字并非投保人本人签署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浙民初号
二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7民终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再号
基本案情
年7月6日22时47分左右,李某岳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金城路西向东行驶至永康市金城路号九红宾馆门口路段时与程某盛驾驶横过道路的小型轿车(滴滴网约车,乘客胡某蕊)发生碰撞,造成程某盛、胡某蕊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岳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岳、程某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蕊的腹腔内出血、外伤性脾破裂、脑震荡、鼻中隔骨折、鼻骨骨折、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胡某蕊的外伤致外伤性脾破裂,经住院行“脾切除术”及对症治疗,构成八级伤残。
程某盛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乘客险1万元。李某岳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胡某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元。
法院裁判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李某岳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商业险部分因李某岳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李某岳已确认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故对其要求商业险免赔的意见,予以支持。故作出()浙民初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某蕊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联合财险永康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胡某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李某岳赔偿胡某蕊各项损失共计.97元、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胡某蕊各项损失共计.97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存在严重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李某岳已明确告知办理保险时,保单交付在永康市行*服务中心窗口完成,并没有签署相应的文书及文件,也没有被口头告知免责事项。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就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笔迹鉴定申请应由李某岳提出错误。(3)鉴于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提供的免责说明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请求二审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查明事实。
二审期间,李某岳申请对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签字“李某岳”是否为系李某岳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李某岳”签名笔迹与现有样本中李某岳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对李某岳是否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法律、行*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仍应对该类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即要求保险公司不仅要通过文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虽然在其投保单及免责说明书中载明了逃逸等情形下免责的条款,并以签订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形式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从本院二审委托鉴定的结论来看,本案所涉的李某岳投保的保险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投保人签字处的“李某岳”签名并非李某岳本人所签,李某岳虽然收到了保险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等,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关于其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李某岳虽被认定为存在逃逸行为,但因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对保险合同中逃逸等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李某岳不产生效力,其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胡某蕊赔付(.94--)×50%=.47元。故作出()浙07民终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某蕊各项损失合计.47元、李某岳赔偿胡某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元、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胡某蕊各项损失共计.97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未尽提示义务错误。李某岳已经收到了保险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条款,一、二审判决已经对该些事实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提供给李某岳的保险条款对于免责部分予以黑体加粗的形式作出提示、在李某岳提交给交警队的保险单中在重要提示栏中已经提示李某岳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由此可见,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李某岳履行了提示义务。二审法院认定李某岳已经收到保险单、免责事项说明、保险条款,又认定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自相矛盾。2、二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错误。李某岳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此免责事项,不但是公知规定,也是规章性免责条款在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延续,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常识性内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即可理解,二审法院也已经确认李某岳收到了免责事项说明及保险条款的事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是否能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本案中李某岳和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受有效合同条款的约束。根据案涉商业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的内容,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李某岳确认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现保险合同双方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对法律、行*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负有提示的义务。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系法律、行*法规中明确禁止的行为。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将此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并就相应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作出提示,应视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李某岳以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未履行逃逸免责事项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依法不予支持。李某岳提出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未在投保或保险单签发当日同时交付,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某岳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因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依法应予支持。故作出()浙民再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主要负责人:蒲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占。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称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妥。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时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合同约定,逃逸不仅属于违约行为,更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对免责部分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张义、张金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洪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张义、张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不足部分由王洪占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7月15日06时15分,王洪占驾驶牌号为冀BF号重型平板货车,沿大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新区大丰路与东风路交口西北角驶入北侧路肩土路,遇行人杨秀娟沿大丰路北侧路肩土路由西向东行走,王洪占所驾车辆车头中部碰撞杨秀娟身体后,车头又与路边信号灯杆、电线杆及路边房屋(房屋所有人:王国新)接触,造成杨秀娟死亡,信号灯杆、电线杆、路边房屋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洪占弃车逃逸,于7月16日0时许投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秀娟、王国新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页“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记载:王洪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责任。
王洪占驾驶冀BF号车登记为王洪占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秀娟系河北省非农业家庭户,死亡时年满56周岁,张义、张金刚分别为杨秀娟儿子、丈夫。
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洪占是否存在逃逸行为2.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主张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杨秀娟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王洪占虽然提出其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主张。然而,结合庭审中对其询问,王洪占认可其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王洪占提交的通话记录、就诊记录及陈述并不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弃车逃逸”的认定。因此,本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逃逸免赔,并未免除保险人提示义务。本案中,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并无证据证明向王洪占履行了《保险条款》中案涉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王洪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固然应予谴责,但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仍应就其未履行提示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对于王洪占造成的侵权后果,由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洪占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即张义、张金刚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杨秀娟为河北省非农业户口,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确认为,元(42,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元/年标准保护6个月,计为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洪占已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处理丧事事宜及往返距离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元。5.住宿费。考虑到杨秀娟外埠亲属来津处理丧事,势必产生住宿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保护1,元。6.医疗费。该部分损失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应抢救费用发票佐证,该部分损失认定为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元。
对于上述经济损失,结合上述有关赔偿责任承担的论述分析,由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义、张金刚医疗费元、死亡赔偿金,元,共计,元。张义、张金刚超出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35,元、住宿费1,元、交通费1,元,共计,元,由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张义、张金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义、张金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义、张金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元;三、驳回张义、张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元,由张义、张金刚负担元,王洪占负担2,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而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人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
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主张,中国银保监会颁发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系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该条款加粗加黑,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且王洪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系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然,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王洪占送达或提示过该保险条款,王洪占亦否认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所提交的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故对于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关于其尽到提示义务而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汉沽营业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