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来是两个老人,因下棋牌室发生口角,导致了一方失去了老人,一方儿子进入了监狱,如果老人知道会是这个结果还会争吵么。圈圈感觉双方都有过错,一方找人来找回场子,一方气不过又拿擀面杖冲出来,如果杨某某争吵之后就走了,汪某没有冲出,也不会失去父亲,如果杨某某上门理智理论也不会进监狱,以下是案件全过程,谁对谁错法律自有公断。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杨某、李某某、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年5月16日作出()皖01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严某与被害人汪某1(殁年43岁)在合肥市肥西县严店菜市场棋牌室因打牌琐事发生争吵,杨某某接其父电话后驾车前往棋牌室,又来到汪某1家门前,杨某某因在现场看到被害人汪某1儿子汪某2在家门口向其招手,觉得受到挑衅后,被严某及围观群众劝返。杨某某回去后电话联系妹夫被告人刘某,告知父亲与人争吵一事,要求刘某邀集人员到汪某1家“找回场子”。随后刘某邀集被告人杨某、李某某、葛某某三人,五人汇合后驾乘刘某的小轿车前往严店菜市场。途中,杨某某说明前往原因。杨某某等五人到达汪某1家门前后,杨某某、刘某先与汪某1爱人李某1发生争辩,杨某某后与被害人汪某2发生争吵挑衅,李某1及围观群众将双方劝开。杨某某等人步行离开后,汪某2手持家中擀面杖冲出并打向走在最后的杨某,汪某1持铁锹跟随其后,杨某某、杨某、李某某、葛某某见状转身迎上,杨某使用夺下的擀面杖,杨某某、杨某、李某某、葛某某使用拳头围打抱头躲闪的汪某2,汪某1持铁锹打向杨某某等人时,被杨某某打倒在地。刘某见二人被打倒后,遂招呼杨某某、杨某、李某某、葛某某逃离现场。民警接群众电话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害人汪某1和汪某2医院救治。
杨某某逃离途中主动返回现场,遇到出警民警,随后被带回派出所。年5月14日,刘某、杨某、李某某、葛某某四人自动投案。
年5月14日,被害人汪某1死亡。经肥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1被他人伤害,造成颅脑损伤并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汪某2左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头皮外伤属轻微伤。
原判依据物证现场提取的擀面杖、木棍等,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犯罪记录等,被害人汪某1尸检报告,被害人汪某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汪某2陈述,证人严某、李某1、俞某、郑某、高某、李某2、汪某3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杨某、李某某、葛某某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杨某、李某某、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杨某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刘某、杨某、李某某、葛某某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且被害人汪某2具有一般过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有犯罪前科,系自首,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汪某2具有一般过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系自首,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汪某2具有一般过错,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杨某某上诉提出:1.被害人汪某1和汪某2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判仅认定汪东生具有一般过错与事实不符;2.其对被害人汪某1的死亡不负直接责任,汪某1死于肺部感染,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汪某1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支气管炎,均可能诱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3.其具有防卫情节;4.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杨某某指派的辩护人提出:1、杨某某不应当对被害人汪某1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汪某1存在特异体质,且不能排除医疗事故导致其死亡的可能性,杨某某的行为与汪某1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打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间隔9天,无法排除其他介入因素,申请对汪某1医院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汪某1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杨某某等人在已经离开汪某1家门外,汪东升与汪某1持工具追出偷袭击打被告人方,杨某某的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3、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且主动赔偿抢救费用,虽因经济原因无力承担其他巨额赔偿款,但有积极赔偿的态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均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害人汪某1和汪某2是否具有过错
经查,汪某2在杨某某等人已经离开汪家的情况下,持擀面杖从家中冲出并追打杨某某一行,其行为对激化矛盾具有一定责任。但杨某某等人面对汪某2的追打,不能正确处理,无节制地殴打他人系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判认定汪某2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一般过错并无不当。汪某1在其子被多人持械围殴的情况下,用锹上前击打杨某某等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能认定其行为激化了矛盾并导致本案发生,原判认定汪某1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亦无不当。
2.关于杨某某的行为和汪某1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经审查,在案证据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除杨某某外无他人和汪某1在现场发生肢体冲突,汪某1系被杨某某打倒在地。同时,证人魏某、俞某证言,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汪某1在和杨某某产生冲突后出现颅脑损伤,随后入院手术治疗。《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汪某1系被他人伤害造成颅脑损伤并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原判据此认定杨某某的伤害行为和汪某1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杨某某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杨某某提出汪某1死于肺部感染,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汪某1所患有的高血压、心脏病、支气管炎均可能诱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查,汪某1的死因系依法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所作,医院在救助过程中可能存在医疗事故或过错,汪某1由高血压、心脏病、支气管炎引发了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能够证实,且与司法鉴定认定的被害人死亡原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申请亦不予支持。
3.关于杨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经查,杨某某在其父与汪某1产生矛盾后,联系刘某邀集杨某、李某某、葛某某一同前往汪家“找回场子”,主观上具有滋事的不法目的,且预见了双方可能产生冲突,具有打架斗殴的概括故意。杨某某等人在杨某遭到汪某2持擀面杖打击后,立即围殴汪某2,在汪某2倒地并失去反抗能力后仍继续实施殴打,造成汪某2左小臂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虽然汪某1在其子被多人围殴时上前用锹打人,但从使用工具、打击力度、部位及造成后果判断,其目的并非不法侵害他人,而仅是驱散对方、保护其子。杨某某在未遭受汪某1打击时,将汪打倒并致汪鼻骨骨折、颅脑损伤,使用武力明显不对等,且不具有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正当性,不属于正当防卫。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杨某、李某某、葛某某某某某、杨某、李某某、葛某某致一人轻伤,五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结合杨某某犯罪后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被害人汪某2有过错等情节,对杨某某所量刑罚并无不当,对刘某、杨某、李某某、葛某某四人量刑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此,杨某某关于本案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方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