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8日,威宁县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年威宁县醉驾案件审判情况并发布相关典型案例。
通报的醉酒驾驶案件中,呈现出中青年男性为主,多集中发生于晚餐后或节假日期间,主城区务工人员或个体经营者、农村地区农民是醉驾案件高发群体的特点。自毕节市开展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专项治理行动以来,全市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策,多项举措共同推进醉驾案件审判工作,切实增强广大群众交通安全意识。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强化综合治理,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说法的形式,对醉驾法律规定及判决后对本人及直系亲属在升学、就业方面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广泛报道,从而形成“全县无酒驾”的良好氛围。
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刘某科妨害公务案
被告人刘某科,男,初中文化,农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年8月19日晚,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五里岗街道工业四路处进行酒后驾车专项整治活动。被告人刘某科酒后驾驶机动车,从威宁自治县五里岗工业五路方向沿工业四路往华威天然气公司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五里岗街道工业四路处时,公安民警即被害人邹某光依法对刘某科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科拒不配合检查,驾车将邹某光拖行数米撞向公路护栏,导致邹某光受伤。后刘某科驾车往景观大道方向逃离。经司法鉴定,邹某光因外伤致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邹某光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创属轻伤一级;邹某光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挫伤、左侧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及体表多处皮肤挫擦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刘某科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刘某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科酒后驾车暴力抗拒检查,致使执法民警两处轻伤,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鉴于刘某科有认罪悔罪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科服判,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案例二:王某凯故意毁坏财物案
被告人王某凯,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吉普牌越野车,上缴国库。
曾因犯盗窃罪于年5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年12月18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年11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年12月4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拘留十三日。
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凯酒后让其朋友耿某春驾驶其所有的黑色吉普牌越野车送其及家人回家,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王某凯看到其长期停放车辆的位置被他人占用,便在院坝内进行辱骂,听到骂声的罗某便在楼上回应,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凯认为罗某停车的车位系其本人所有,于是便从耿某春手中夺过黑色吉普牌越野车的车钥匙,故意驾车冲撞罗某家的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罗某于当日报案,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凯传唤至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王某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双方争执的车位属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所有。经评估鉴定,罗某家的小轿车因他人故意毁损导致的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取整为12.5万元人民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凯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凯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凯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款,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凯服判,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案例三:王某平交通肇事案
被告人王某平,男,文盲,农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年10月23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平醉酒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范某兵和马某亮、余某保由威宁县么站镇街上往么站镇新房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九可线4公里加米处时,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范某兵、马某亮、余某保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范某兵于年11月10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威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兵死因系交通事故时导致颅脑严重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云南昭通信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功能不合格;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平血样乙醇含量为.35mg/ml;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范某兵、余某保、马某亮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机动车侧翻,造成乘车人范某兵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平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平服判,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案例四:朱某超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朱某超,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年9月3日,被告人朱某超酒后驾驶车辆由六桥街道双霞路往么站镇方向行驶。途经双霞路一KTV门前时,与金某1等人因撞车一事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朱某超持钢管殴打金某1、金某2,双方发生抓打时,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朱某超移交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警一中队处理。次日,朱某超因殴打金某1、金某2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3mg/ml。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超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朱某超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超服判,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案例五:杨某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一中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某串串店门口处道路上停车,并在驾驶座上使用手机与他人通话,造成过往车辆堵塞,导致六桥派出所民警驾车处置其他警情时被堵,民警上前劝杨某驶离现场时发现其散发浓烈酒味,杨某不听劝阻,民警在警告无效后将其强行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杨某拒绝配合,并用双手勒住民警颈部,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于同日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其行*拘留10日。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ml。杨某行*拘留被释放后否认酒后驾驶机动车,后于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家中喝酒后驾驶其中华小型普通客车至某洗浴中心楼下,倒车时碰撞到安某停放在路旁的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后,安某朋友孟某便报警,后双方在现场等待,交警赶到现场后对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mg/ml,后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mg/ml。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年12月31日,杨某与安某达成协议,赔偿了安某元损失费,安某对杨某予以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第一次在城市主干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mg/ml以上,后又再次在城市主干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第二次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逃离现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赔偿事故受损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服判,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案例六:单某、单某举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单某,男,专科文化,教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单某举,男,初中文化,农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年12月15日下午,单某和单某举在威宁县斗古镇家里喝酒,之后由吕某驾驶单某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单某、单某举至威宁县火车站,吕某自行离去后,由单某驾驶该车从威宁县草海火车站往五里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道乌撒大道处时,单某将该车交由单某举驾驶。单某举驾驶该车行驶至九三中学处时,与卢某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某呼气酒精含量为mg/ml,单某举呼气酒精含量为mg/ml。经抽血鉴定,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1mg/ml;单某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7mg/ml。事后,单某举与卢某粉达成协议,单某举赔偿对方损失,卢某粉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单某、单某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以及单某明知单某举饮酒而将其机动车交由单某举驾驶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认罪悔罪情节,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服判,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案例七:马某松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马某松,男,小学文化,农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松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从威宁县六桥街道会展中心方向往沿河西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沿河西路与建广路交叉口处时,追尾碰撞到范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马某松在下车协商时因未拉稳手刹,车辆向后移动又碰撞到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导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报警后,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对马某松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mg/ml,经抽血鉴定,马某松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0mg/ml,事故发生时马某松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年2月24日,威宁县公安局对马某松处以行*拘留15日的处罚。此次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松负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松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松服判,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强化综合治理,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说法的形式,对醉驾法律规定及判决后对本人及直系亲属在升学、就业方面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广泛报道,从而形成“全县无酒驾”的良好氛围。
该院相关负责人介绍,将继续加大对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和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强化宣传攻势,积极营造全民懂法、人人守法、文明驾驶的浓厚氛围,不断提升群众安全感、获得感,为平安威宁、法治威宁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贵州日报天眼新闻记者马丹
编辑顾野灵
编审李文勇